发布时间:2025-03-04 11:14
来源:生态环境局
佳环罚〔2025〕同江 01 号
当事人名称:双鸭山市众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30500MA********
地址:国电建三江前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料场院内
我局分别于2024年11月12日、2024年11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秸秆粉碎工序厂界颗粒物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企业生产运行情况及黑龙江宝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的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2张(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企业生产运行情况);
3.厂区平面图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企业现场情况);
4.营业执照1份(提供单位:双鸭山市众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公司信息);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双鸭山市众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6.授权委托书1份(提供单位:双鸭山市众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授权事项);
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双鸭山市众禾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8.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黑龙江宝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检测公司资质);
9.持证上岗合格证2份(提供单位:黑龙江宝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检测人员检测资质);
10.检测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黑龙江宝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检测人员身份信息);
11.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LHB-W24047Q1115)1份(提供单位:黑龙江宝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污染物数值超过国家排放标准);
12.送达回证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同江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已对企业送达检测结果);
1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排放标准限值);
14.佳木斯市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企业违法事实);
15.环保行政处罚辅助计算结果表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罚款金额);
16.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截图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企业规模);
1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企业违法次数);
18.索赔启动登记表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6日,证明内容: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19.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6日,证明内容: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20.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6日,证明内容: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21.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确认书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6日,证明内容:确认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22.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 2 月 21 日以《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佳环罚告〔2025〕同江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自 2025年 2月 21 日接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身边要求,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环保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出具的裁量结果,情节: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一般期间;超标因子:1个;污染物超标倍数:超标不足30%;后果:环境违法次数:1;修正基准:经济承受度:经济承受度(小型),补救措施(有),改正态度(改正不及时)(当事人符合《黑龙江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规定中的 "一、排污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已进行了从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罚款100000元(大写)。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黑龙江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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