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江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07 11:11

来源:政府办公室

实效:现行有效


同政规〔2017〕14


同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同江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同江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同江市人民政府

                 2017年96


同江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精神,按照“预防为主、防止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综合服务管理机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三条 对严重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五条 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公安部门应迅速依法处置,按照《黑龙江省强制医疗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

第六条 流浪乞讨危及他人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形象的重性精神病人,应及时按责任分工将其送往定点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和救助。

第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9104号)及《黑龙江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方案》(黑卫办发〔2011458号)要求,开展工作。

第八条 对社会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患者,要按照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应费用。

第九条 完成治疗并符合出院标准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定点医院通知监护人或患者或者所属乡镇、社区接收。流浪乞讨精神病人,交由病人发现地的民政部门负责联络协调接送返乡和临时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部门职责

第十条 成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辖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综治、公安、民政、卫计、人社、司法、行政执法、财政、文广新、教育、发改、规划、物价、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召开联席会议,统计汇总各类数据,提出工作意见及建议。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入户筛查工作和做好需要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护送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危险性评估等级在三级以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管控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收集、梳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参与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工作。

第十三条 卫计部门负责制定精神(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开展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疾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监督考核等;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筛查登记、诊断、危险性评估、医疗救治、患者信息采集;依法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社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保障有关政策,组织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司法部门负责协调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与宣传教育工作,为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专项资金列入预算,按时划拨专项经费,加强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文广新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精神(心理)卫生公益性宣传和精神(心理)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发改部门负责精神(心理)卫生发展所需的建设项目投资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负责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医疗公共设施和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心理)卫生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残联负责参与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筛查工作,统计精神残疾人员的社会防治、康复指导和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负责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相关咨询和维权服务。

第三章 筛查检测

第二十四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公安、民政、卫生计生、残联、乡镇、社区等相关部门开展一次入户筛查,把患者的基础信息摸清,主要包括身份、监护人、亲属、单位、发病史、有无肇事肇祸史、办理医疗保险情况、联系方式、精神医学鉴定以及危险程度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如发现本辖区、本单位有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接收到疑似精神障碍报告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上报到佳木斯市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经精防机构审核、汇总、录入信息后报佳市精神疾病防治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卫计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卫计部门应当定期将危险性评估等级在三级以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通报给市公安机关。

第四章 以奖代补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央及省相关文件精神,将本地录入公安部重性精神病人信息管理系统的有严重肇事肇祸倾向(或行为记录)、危险性评估在3级以上,且家庭困难、无监护人或监护人无能力落实监护责任的本地户籍常住人口及外来常住人口中

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奖补范围,对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实施“以奖代补”。我市“以奖代补”标准为每人每年2400元。

第二十八条 “以奖代补”监护人由患者居住地乡镇、村、社区和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法合理确定。在协商自愿基础上,由乡镇、社区与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监护责任落实,协议期内监护人未发生肇事肇祸行为的,依协议约定向监护人兑现奖励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乡镇、社区作为协议签订方应会同卫计、公安、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患者病情发展、身体健康状况、肇事肇祸情况、户籍及居住地变化、执行强制医疗、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情况等进行审查认定,并据此及时作出兑现、暂停兑现、不予兑现奖补资金,以及继续履行、解除、终止、重新签订监护协议,变更监护人等决定,实行动态跟踪管理,以保持监护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防止患者失控漏管。

第三十条 奖补资金由乡镇、社区、村负责审核发放。财政、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一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第三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第三十一条(一)款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第三十一条(二)款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三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第三十一条(二)款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社区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住院期间伴发躯体疾病,需要进行转院治疗的,原则上由所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协调组织具有诊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院内会诊;如患者确需转院治疗,由所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后,向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转院治疗,待病情痊愈后再转回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住院期间出现传染性疾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通知送诊机关,由送诊机关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因病发生死亡或意外死亡的,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通知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死亡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协助送诊机关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使用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药物。

第三十八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住院期间确需暂时(当日不超过12小时)离开医院的,由其监护人或送诊机关向医院说明情况,根据患者病情认为可以暂时离院的,应当与监护人或送诊机关签署《请假告知意见书》。离院期间,监护人或送诊机关负责患者的看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同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

第四十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满足出院条件,需要由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领回,但监护人拒不办理出院手续领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通知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社区,对监护人进行劝导,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的或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患者居住地的公安、卫计、民政等部门和乡镇(社区)、村(居)委会对其进行跟踪服务管理,日常卫生服务由患者居住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六章 救助康复

第四十三条 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村(居)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四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牵头,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配合,积极推动贫困家庭患者救治工作落实,确保贫困家庭患者急性期住院及缓解期维持治疗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大力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凡符合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一律给予医疗救助;对患者困难身份进行认定,并出具《困难认定书》,为贫困家庭患者优先落实低保政策。

第四十七条 残联为符合精神残疾的患者办理残疾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四十八条 人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四十九条 畅通各部门随访管理及康复机构之间的联系渠道,建立双向转诊联系机制,实现病情稳定患者可由精神专科医疗机构下转至医疗卫生机构;病情不稳定患者可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转至精神专科医疗机构。

第五十条 推进精神病人福利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各基层医疗康复服务机构作用,确保监护、康复有困难的患者得到康复救助。积极探索社会化、综合性、开放式精神疾病防治康复工作,提升治疗康复水平。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法律、法规、政策。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第五十三条 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人社、卫计、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属于集中特困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第五十五条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严重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按有关规定对安排严重精神病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五十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综治和平安建设考评,作为对各单位年度考核评分的重要指标。

第五十八条 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合协调、部门协同、财政支持、社会参与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建立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做到事有人管、活有人干、操作规范、政策连续。

第五十九条 要严格落实综治考评规定,对因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工作不力,导致发生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重大肇事肇祸案件的单位,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黄牌警告、摘牌及一票否决。要加强奖补资金使用监管,严肃财经纪律,对贪占、挪用、虚报冒领“以奖代补”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同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同江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监管责任书

为加强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和管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避免因监管不到位导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自身和社会的行为。特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签订本责任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切实履行职责。监护人要保障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其他人发生争执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禁止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被监护人。

二、提高预防意识。监护人应当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被监护人有病情波动情况,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三、做好应急处置。被监护人出现危及到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时,监护人应当立即报告村(社区)居委会、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并配合公安机关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以防止和减轻危害的发生。监护人应当遵从司法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合理的监管,必要时可限制其行为自由,或强制住院治疗。

四、做好诊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人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五、办理治疗出院手续。被监护人经治疗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接回家庭妥善安置,并通知属地派出所。

六、及时报告情况。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定期向公安、卫生等单位通报被监护人基本情况及动向。

七、实施康复训练。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八、办理入保手续。监护人应当每年及时为被监护人完成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保手续。

九、承担不履职责任。被监护人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被监护人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同江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以奖代补”审批表

患者

姓名

性别

身份证

号码

家庭住址

残疾级别

发  病

症  状

监护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

号码

家庭住址

工作单位

联系

方式

申报时间

奖补资金

是否

入院

同江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以奖代补”:具有本市户口,在本市居住及外来常住人口,录入公安部重性精神病人信息管理系统,有严重肇事肇祸倾向(或行为记录),危险性评估在3级以上,且家庭困难、无监护人或监护人无能力落实监护责任的,在一个年度内,监护人监护责任评估合格,且被监护人未发生肇事肇祸行为的,予以发放年度“以奖代补”监护补贴。

同江市人民政府主办

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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