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10-08 16:57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加强备案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备案的申请、备案和取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 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个体食品生产者。

从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除外。

第四条 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建三江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五条 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及建三江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备案管理和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章  小作坊备案申请、变更和取消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备案,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第七条 小作坊申请备案食品类别,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八条  县(市)区及建三江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填报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备案,制发备案表;对填报内容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经营场所、食品类别、品种明细等事项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制发该备案表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或制发该备案表的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应及时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交材料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条  变更后的小作坊备案表,编号不变,备案日期为县(市)区或建三江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的日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或建三江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取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

(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动申请取消备案的。

  第三章  小作坊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备案表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将备案表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后重新生产前;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前。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及建三江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备案与日常监管衔接工作制度,加强后续监管。

第十七条  同一生产地址、同一设备设施只能办理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编号由汉字“小作坊(备案)”后加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0位阿拉伯数字的前6位为受理机关编号,后4位为序号,前6位与后4位阿拉伯数字之间为一个半角空格。受理机关编号原则采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中的6位行政区域代码,序号自0001开始顺序使用。示例如下:小作坊(备案230811 0001,其中23代表黑龙江省、08代表佳木斯市、11代表郊区。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编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及建三江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当场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督促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或重点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条  县(市)区及建三江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结合“双随机”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再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并根据工作需要,对问题线索涉及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飞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及建三江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备案管理制度,将办理小作坊备案的有关材料、备案情况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前应及时申请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佳木斯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2022年6月9日起施行的《佳木斯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佳市监规[2022]1号)自行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2.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

      3.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消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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