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2-21 16:09
来源:政府办公室
同政办发〔2021〕25号
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同江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同江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市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1日
同江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
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同江市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黑发〔2014〕14号)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同江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是指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促进同江市国有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同江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第七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第八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九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违反规定集资、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设立“小金库”;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条 转让产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和资产等。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二)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违反规定分包等。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二)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三)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四)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二)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 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资产损失3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违规经营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特别指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改任非领导职务、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八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等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对违规经营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企业主管部门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一)属于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国有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及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上级党组织管理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按照管理权限,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本级国资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同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同有关部门解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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