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8-12 12:07

来源:政府办公室

实效:现行有效


同政规〔2016〕6号

 

同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驻同江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业经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同江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1


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湿地公园的具体建设、保护、开发、运营和管理工作;

2、依法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市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黑龙江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管理中心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九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中心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的,应当经管理中心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四)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对于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及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五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六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中心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中心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四十一条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第四十三条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中心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四十四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 湿地公园的治安工作,由管理中心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护好湿地公园内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法查处或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湿地主管部门、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的;

(三)未依法对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湿地以及在湿地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二)砍伐林木、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的;

(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罚款。

(二)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者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后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三)开垦、挖沟、筑坝、堆山、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开垦、填埋、倾倒垃圾、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堆山、采挖泥炭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捡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二百元的罚款;捡拾其他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一百元的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破坏湿地保护设施,处以五千元的罚款;破坏监测设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八)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同江三江口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江市人民政府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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