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9-26 09:09
来源:政府办公室
同政办[2010]10号
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同江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同江中省直各部门: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同江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同江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和《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佳政办发[2009]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属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1--6级残疾军人和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乡镇(社区)民政助理是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直接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医疗费支出数额。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兑现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实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优抚对象的信息。
第七条 市卫生局负责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如实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年度医疗资金的计划基数,下拨优抚医疗专项资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保证按期足额到位,并监督检查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优抚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资金管理使用。
民政部门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负责医疗资金的使用和支出。资金来源为省专项医疗经费、市财政匹配资金、福利彩票募集资金和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优抚医疗经费的使用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优抚医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条 1—6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我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
在乡1-6级残疾军人的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局从市财政匹配的优抚医疗经费中,按现行标准参加统筹,在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疗费核销标准在《同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在职1-6级残疾军人的医疗统筹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缴纳,每人每年按6600元的标准参保。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由市财政解决。医疗费核销标准在《同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第十一条 参战涉核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的,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优抚医疗补助待遇,参保资金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费核销标准:
(一)门诊治疗费用(含检查、药费)。每人每月由民政局发放70元补助金,不再报销门诊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比例核销住院费用。剩余住院费用由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予以核销。被权威医院确诊为癌症患者的,一次性给予8000元医疗救助,当年民政部门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用。
(三)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经本人同意,定点医院医生、院长写明病情,经民政局签批,方可转院(急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四)未经市民政局许可,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及私人诊所、药店就医购药和购买使用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的一律不予报销。
(五)优抚对象死亡,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到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民政部门一次性发给优抚对象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
在职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在单位负责筹资参保,医疗费核销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7-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由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
(一)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卫生局共同商定,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签订有关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协议。
(二)定点医院开设优抚对象专用诊室、专用病房,并将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协商达成的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进行公示,优惠项目包括:床费减免50%、免收挂号费、免收诊查费和会诊费、专车免费接送、处置费减免50%、检查费减免30%。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用药、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定点医院应热情为优抚对象服务,积极为他们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费结算方式采取:“一站式”结算,即由优抚定点医院统一结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的,应持优抚对象相关证明《社会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在市区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结算,无需本人垫付住院押金,出院时予以结算。
(二)优抚对象的住院费用。定点医院首先在城镇职工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再按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剩余医疗费用。
(三)优抚定点医院按季度与市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酗酒等非正常行为和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赔偿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助听以及保健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购药的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