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发布时间:2019-05-22 16:03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水计划相协。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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