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同江市消防水源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1-11 14:32

来源:政府办公室


时效:现行有效



同政规〔2019〕1号



同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江市消防水源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同江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同江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9日




同江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城市消防供水功能完备,最大限度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包括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消火栓、市政上水鹤、天然水源、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村屯加水点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消防水源及消防取水设施等建设内容应列入消防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整体规划实施。应将消防水源建设与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时,落实规划要求。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应纳入市政建设内容,由规划、消防和供水企业共同定点选址,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住建、消防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乡镇、村屯消防水源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消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住建、城管执法、水务、交通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消防、规划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规划内容,并纳入城乡规划。

财政部门要将消防水源建设及维护保养资金纳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加强建设项目规划论证,保证专款专用。

住建部门应加强消防水源建设工作管理,严格建设审批、验收把关,保证施工质量,并督促指导供水企业做好水源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应配合消防部门加强消防水源使用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圈占、埋压、堵占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应进行纠正和制止,对违规搭建临时建筑予以拆除。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范围内消防水源的管理,划清管理和维护职责,对构件损坏或部件丢失的要及时更换购置。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报工程项目消防部门备案。

供水企业应加强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对市辖区内市政消防水源定期维护保养。供水网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应事先告知消防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的相关设计文件报消防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竣工后依法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九条 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两个以上单位公用消防水池及设施的管理或者使用,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每年聘请有资质的消防设施维保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维护保养和检测,提供出具检测报告,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保养责任。

乡镇村屯等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防水鹤、消火栓、加水点,由各乡镇政府负责维护保养,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定期巡查检查。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相关单位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设施损毁或者接到报修信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消火栓每半年试水一次;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种类、数量、编号等;

(五)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前将最新消火栓资料报送消防部门;及时提供新建、改建等消防水源的设置类型、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二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消防水源检查,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防水源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并向消防部门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消防水源,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消防部门或者供水企业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消防水源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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