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01-17 08:37
来源:政府办公室
同政发[2012]30号
同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同江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同江中省直各部门:
《同江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业经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同江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同江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和《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江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配售价格、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面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出售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租管理,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家庭提供租住的廉租住房,或向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管理,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家庭提供用于购买共有产权性质的廉租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配租的房屋资产登记及共有产权房屋资产登记工作。
市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申请配租或配售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请受理、申报、协助调查走访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廉租住房工作市场租金与销售价格指导标准的确认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申请配售或配租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的审核工作。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廉租住房监督工作。
市发改局、市国土资源局、地税局、统计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房源筹集
第六条 廉租住房房源按照以下来源筹集:
(一)新建、配建、改建的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是使用中央投资、省级配套和市级配套资金,由政府配建或集中建设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配建廉租住房是使用中央投资、省级配套和市级配套资金,在旧城区改造开发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房屋。
改建廉租住房是对购买的面积较大的房屋分户改造成廉租住房。
(二)接受捐赠的住房。
(三)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配建、购买廉租住房程序:
新建、配建廉租住房按建筑工程招投标进行。结余的租赁补贴资金按规定购买廉租住房应向省住建厅、财政厅请示批复后,实行政府采购。
第八条 新建或配建的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支持各类企业和个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廉租住房。
第三章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及保障方式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
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同江市非农业户口,符合各类廉租住房准入条件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城镇无房户家庭。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配租或配售廉租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购买商品房的;
(三)原有住房50平方米以上被征收,已签订协议回迁的或已领取货币补偿金未用于购买住房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得申请的情形。
第十一条 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不同,实行分层次管理,实施不同的保障方式。城镇低保户、低收入、无房户或按照上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计算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租、配售。
房源不够时,对符合配租、配售条件的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个家庭只能申请配租或配售一套廉租住房。
第四章申请审核及配租、配售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配租或配售廉租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市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配售及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书面申请;
2、市低保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复印件)及低收入家庭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原复印件)、户主照片;
4、自有住房低于上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应提供房屋所有权面积证明;
5、房产部门出具的无住房证明。
第十四条 为确保廉租住房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合理,在具体工作中分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一)登记审核阶段:申请人向所在社区居委会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后上报社区管委会,社区管委会审核后上报市低保局,低保局审核后上报市住房保障办,住房保障办会同社区管委会、低保局、社区居委会进行联审,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居委会予以公示。
(二)公示阶段:经联审对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配售条件的在社区公示15天。在公示期间若有人举报,经查情况属实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确定的,予以登记并确定为廉租住房出租对象。
(三)抽签或摇号阶段:对确定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配售入围者,申请家庭按申报登记情况进行抽签或摇号,最终确定楼房号,通过抽签或摇号确定楼房后不办理入住手续者,取消资格,三年内不许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房源分配同比照顾孤、老、病、残、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原则。
第五章配租与配售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选定配租住房后,凭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同江市廉租住房配租准入通知单》,签订为期一年的《同江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十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低保户和低收入家庭,应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办理相关购买手续。
第十八条 购买廉租住房不满五年,不得上市交易,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交易手续。
购买廉租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廉租住房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要及时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屋共有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配租家庭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的,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结清物业费、水、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交接和签证。
第二十一条 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配租住房,并按规定进行再分配:
(一)将承租的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配租住房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未在配
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不
办理配租住房入住手续的。
(五)逾期不支付租金的;
(六)其他应收回配租住房的情形。
第六章保障性住房资金,租金与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资金设专户,中央投资,省级配套,市级配套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设专户,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定价的指导原则制定,由市物价局确定并公布执行。
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在配租到廉租住房后,每年租金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交,租金缴交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四条 配租或配售的廉租住房纳入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入住家庭应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源筹措、装修、设备安装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廉租住房资金预算。配租的廉租住房公共部位的维修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计划和预算安排维修企业或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租金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年收缴后汇缴至财政专户,财政返还作为配租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办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户建立申请家庭的租赁台账台账务台账,每月做好统计报表,上报项目和数据要准确及时,并接受市审计局和财政局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或配售管理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和法律监督。
(一)新建、配建、改建廉租住房,住房保障办根据实际拿出价格预算,财政部门审查认定,然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供房单位或企业,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购买廉租住房通过政府采购,纪检监察部门对购房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确定和享受到廉租住房政策的人员,由民政、监察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二)对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配租或配售廉租住房资格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相关文件规定取消其资格,收回其配租或配售的廉租住房。并将其计入个人廉租住房诚信档案,三年内不再享受本市廉租住房。
(三)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市纪检监察部门应监督各职能部门的履职情况,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失职,渎职等造成廉租住房在房源筹集、配租或配售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和产生不良影响的相关部门及人员,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畅通廉租住房投诉渠道,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对投诉的问题要及时核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相关材料要建档备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同江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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