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01-17 08:35
来源:政府办公室
同政发[2012]29号
同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同江市国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同江中省直各部门:
《同江市国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同江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同江市国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27日同江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熟化土壤更新造林管理办法》、《同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本辖区1984年或1998年农村土地一轮承包、二轮承包农业人口应分土地以外的耕地。适用于全市各乡(镇)、村及有关单位,国有土地(耕地)的使用者。
第三条 为了强化全市土地资源的管理,市土地资源管理领导小组代表市政府开展国有土地(耕地)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土地台账,土地变更审核登记,应收费土地清册,制定报表,统计汇总,合同、收费票据印制下发及回收,财务核算、决算,核查灾情,监督检查、业务指导目标考核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同江市国有土地(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第五条 同江市国有土地(耕地)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经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职责是:依法管理本乡镇国有土地(耕地);与国有土地(耕地)管理、收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落实;与国有土地(耕地)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征收国有土地(耕地)租赁费;处理国有土地(耕地)管理、收费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进行账、表、册、据登记;统计掌握国有土地(耕地)农作物品种的实际种植面积;绘制国有土地(耕地)地理位置图;各种统计报表上报;资金管理;财务核算及相关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耕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 权属用途界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2008—2011年土地清查登记的耕地具体现状,在耕地租赁交费过程中,承包者对权属不清的,由市国土局依据相关法规及时进行土地权属界定,并出具相应的土地权属文书。市国土、林业、畜牧兽医(草原)、水务、渔政等部门所发证件、合同在土地(耕地)权属用途上有争议的,市国土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依法确权,理顺权属用途关系。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国有土地(耕地)主管部门,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耕地)使用者全额交纳国有土地(耕地)有偿使用费,并履行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国有土地(耕地)的使用权。
第九条 市林业、草原部门依据《森林法》、《草原法》和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科学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规划,实施有计划退耕还林、还草,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市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鼓励个人和社会团体,利用退耕还林还草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耕地)进行造林绿化,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按规定验收合格后发放《林权证》并执行国家补偿、补助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国土、林业、畜牧兽医(草原)、水务、渔政局(甲方)和承包人(乙方),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问题及纠纷,由涉及的甲方负责处理解决。原签发的耕地、林地、草原等承包合同,按现状由签订合同的甲方负责进行清理核查,其结果甲乙双方违约或甲乙一方违约,按合同条款终止原合同,终止后,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实行有偿使用。不同意终止原合同的,乙方可选择司法程序解决。司法程序解决前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耕地)使用者有下列情况的,实行有偿使用:
(一)原草原合同目的是发展畜牧业的,草原已成耕地,合同违约。市人民政府依法要求恢复植被、退耕还草,不能退耕还草的终止草原合同。按《同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执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实行耕地有偿使用。
(二)与林业局及其所属单位签订的林地合同、疏林地合同,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应退耕还林而没还林的终止合同,按《同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执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实行耕地有偿使用。
(三)市水务局、渔政局发包的耕地纳入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四)历史原因形成的工资田、校田地,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以地顶债,纳入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五)农业开发小区、农牧三场、知青农场、粮食自给工程、八岔岛上已确定给八岔赫哲族乡八岔村使用的耕地、哈鱼岛上已确定给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使用的耕地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实行有偿使用。
(六)私开滥垦的国有土地(耕地),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后,继续耕种的国有土地(耕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签订国有(耕地)租赁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市土地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市人民政府统一要求,购置卫片资料,采用卫片判图,GPS实测,数字化管理等技术手段,对全市国有土地(耕地)进行核查监控,动态管理,发现毁林毁草开垦问题,移交国土、林业、畜牧兽医(草原)和司法部门依法惩处,严肃处理。因土地征用,自然灾害等造成国有土地(耕地)增减的,乡镇组织进行实地核查、确认、登记土地台账并上报市土地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耕地)使用权流转,须经乡镇政府审核、登记办理变更手续并上报市土地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耕地)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局要下达《收回国有耕地使用权通知书》,依照法规程序收回国有土地(耕地)使用权。
(一)不按期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协议)
(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全额交纳国有土地(耕地)有偿使用费(租赁费)。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市国土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全市统一的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文本,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统一印制下发到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负责与国有土地(耕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原则上两年一签,签订合同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3月30日,合同截止时间为下年的12月30日。
第五章 有偿使用费(租赁费)收取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耕地)租赁费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局、财政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农业局、物价局及各相关基层单位,根据国有土地(耕地)的地理位置,地力、常产、气候、农作物品种及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等情况,区分不同地类、农作物品种,参照市场价格,市辖区内六个农场耕地发包价格合理确定,实际价格应略低于市场及六个农场耕地发包价。国有土地(耕地)有偿使用费(租赁费)价格原则上每两年定价一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耕地)需竞价发包的,以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耕地)有偿使用(租赁费)价格为基准,实行公开竞价发包,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耕地)有偿使用费(租赁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国有土地(耕地)租赁费要在规定期限内全额上缴市财政,存入专户,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耕地)者,必须在当年1月1日至3月30日前与耕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并全额交纳国有土地(耕地)租赁费,如不能按期交纳租赁费,过期不签订合同或未按期全额交纳国有土地(耕地)租赁费的,视自动放弃国有土地(耕地)使用权,乡镇人民政府另行发包。各乡镇人民政府力争要在当年3月末前全额收取本年度国有土地(耕地)有偿使用费(租赁费),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十一条 收取国有土地(耕地)租赁费,要开具国家认可的正式票据。各乡镇要安排专人,以村(屯)为单位,及时登记国有土地(耕地)租赁费的账、表、册、据,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补贴发放
第二十二条 签订国有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全额交纳国有土地(耕地)租赁费,履行租赁合同各项条款,依法取得国有土地(耕地)使用权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政策给予相应的补贴。国有土地(耕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暂停发有争议部分的补贴资金。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国有土地(耕地)档案,科学建档,规范管理。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耕地)管理工作中,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相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国有土地(耕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国有土地(耕地)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耕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挤占、挪用国有土地(耕地)租赁费,违规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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